当前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政策>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005691947/2013-00178 有 效 性: 有效
发文机关: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济政办[2013]93号
标  题: ​关于印发济源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13-09-05 发布时间: 2013-09-05
关于印发济源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 

  《济源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9月3日         

  济源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按照《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8号令)和《济源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济政〔2011〕8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能,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须由单位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亦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  出租、出借 

  第六条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以单位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财政局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二级预算单位及基层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长期出借事项,经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后,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市财政局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行政事业单位短期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30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文件及《济源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申报审批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要提供资产的评估报告; 

  (四)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要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五)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提交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其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到期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  

  第十一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和投资兴办的企业对外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它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单位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文件及拟投资、担保等资产清单; 

  (二)拟投资、担保等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拟投资、担保等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可行性报告、市政府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六)拟合作方、担保方等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及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七)拟投资、担保等资产的评估报告; 

  (八)由单位法人代表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九)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十)其它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须向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监管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全额上缴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须报市政府同意后到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的审核,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资产占有单位不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108号令)和《济源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济政〔2011〕8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者协议报市财政局备案,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
在手机上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