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济源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4年3月14日
济源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管理局、财政局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住建、规划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并负责督促下设的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敷设等工作。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河南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九条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消防用水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