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济源市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4月15日
济源市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管理,提高供水水质,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国家卫生和计生委、环保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集中式供水的水质检测管理。
集中式农村生活饮用水:指镇、涉农街道、村(涉农居委会)的集中式供水或来自城市水厂的二次供水。
集中式供水: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存储,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从事农村集中式供水工作和进行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部门应当将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作为保障农村居民健康的重要措施,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专人负责,确保农村饮水安全。
第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工作,制定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年度工作计划,编制水质检测年度报告。依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济源市水质检测中心,具体实施农村生活饮水水质检测和饮用水卫生安全评价及水性疾病监测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建设项目组织、编制建设方案,并按程序报批和报送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七条 水利部门组织和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管理,指定专人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根据水质检测评价结果,加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和运行费用进行管理。水质检测中心建设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中央资金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和水质检测车辆,不足部分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安排解决。运行和检测费用主要由水费收入和社会服务收费等解决,不足部分应由市财政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给予必要支持。
第九条 环保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监控,对生活饮用水源地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当地水源防护和集中式供水设施的维护、水质消毒等工作。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水质检测
第十三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从原水、出厂水到管网水全过程的卫生检测和控制体系,确保达到供水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开展农村生活饮水水质检测工作,具体要求包括:
(一)配备与完成农村生活饮用水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人员、仪器、设备,并通过省级计量认证。
(二)水质检测人员应有一定的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三)按照年度检测计划方案对辖区内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对全市规模较大集中式供水工程开展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自检,对区域内设计水规模每天2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进行水质巡检,为供水单位和农村饮水安全提供技术支撑。
(四)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等合理确定。在选择检测指标时,应根据当地实际,重点关注对饮用者健康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在饮水中有一定浓度且有可能常检出的污染物质。
(五)开展水质进行检测时,检测人员可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六)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开展水质检测和结果评价;开展水质检测应规范操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七)对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开展应急检测。
第十五条 水质卫生检测应采取从现场调查、采样和实验室分析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可比性,具体要求包括:
(一)水样采集、保存、运输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5750—2006)规定规范操作。
(二)对现场及实验室所用仪器、器械和标准进行定期校准。
(三)除定期的实验室间质量控制外,检测实验室要进行实验室内部的质量控制。
(四)建立检测数据的审核检查制度,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现场资料审查,保证现场调查、水样采集和实验室分析的质量。
第四章 信息报告与通报
第十六条 水质检测中心应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有关部门,发生突发事件时增加检测频次并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发生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30分钟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较大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一般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全面开展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汛期、枯水期和重大节庆活动期间要加强应急值守,增加检查的频次,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巡查,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万无一失。
第十九条 检测信息资料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内容应包括组织实施机构、技术培训、检测进度及结果、检测原始资料、技术督导等与检测相关的全部资料。水质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存档保存5年。
第二十条 检测工作具体实施部门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公布或发表检测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应形成本地区农村生活饮水水质检测信息年度分析报告,经市卫生局审核后,报市政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6日起施行,未尽事宜遵照上级相关部门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