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济源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4年7月21日
济源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的居民或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授权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核对工作既要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核对原则,又要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各部门、单位之间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有效衔接。民政部门是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居民家庭经济核对中心(以下简称核对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核对工作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规范化管理机制建设,负责经济核对平台建设与维护,确保各成员单位信息互联互通,并提供死亡火化和婚姻状况信息。
(二)监察部门负责对我市社会救助对象信息比对工作进行监督,对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上述工作中的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价信息变动情况进行预警,建立物价增长与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联动机制,会同民政、财政、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我市救助标准的建议。
(四)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救助对象的车辆和死亡信息。
(五)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救助资金预算安排;做好民政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的筹集、拨付;提供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发人员工资信息。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社会养老、退休、公益性岗位、医疗保险、失业求职等信息的提供。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救助对象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房产信息的提供。
(八)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和新农合补助同步结算衔接工作,配合民政等部门做好全市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检查及案件处理等工作。
(九)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十)统计部门负责对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等困难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进行监测,为科学制定各类社会救助标准提供依据。
(十一)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救助对象住房公积金缴存及使用等信息的提供。
(十二)工商部门负责个人兴办企业或个体登记信息提供。
(十三)国税、地税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纳税信息提供。
第三章 核对内容
第六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七条 可支配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彩票收益、集体分红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收入、遗嘱补偿金、土地征用及流转金。
(五)其他收入。
第八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抚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获得的一次性奖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所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抚恤金、丧葬费;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
(六)工(公)伤职工按月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公)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意外的工伤保险金;
(七)计划生育奖励金,除按月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意外的生育医疗费;
(八)老龄津贴和农民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部分;
(九)按有关规定不应当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具体内容:
(一)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
(三)房产(包括在本市以及在外地拥有的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产);
(四)债券;
(五)商业保险;
(六)其他有关财产。
第四章 核定程序和办法
第十条 核对机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和利用信息比对平台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委会的协助下,对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及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调查不得少于2人,调查终结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见附件1)
第十二条 信息比对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当月25日前为各民政所或相关单位报送材料期,26日至30日为信息中心资料汇总转发期,次月的1—5日为相关成员单位核对时间(节假日顺延),6—15日为反馈报告期。信息比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市核对中心收到各民政所或相关部门报送的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材料及授权书后,及时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将信息汇总分类;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民政所或相关部门通知申请人补齐所有材料。(授权书见附件2)
(二)核对。核对中心把需核对信息、通过信息平台发送到相关部门,各相关成员单位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1.工资性收入通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公益性岗位等信息核实;
2.经营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核实信息;
3.财产性收入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存款、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以及出租房屋等信息核实;
4.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信息核定;
5.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林地等信息,以及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核定。
(三)反馈。各成员单位在收到核对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已核对信息反馈至核对中心。核对中心于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核对结果。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各种救助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对核对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中心进行复核,复核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核对周期(20天)。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救助工作审批部门申诉,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核对情况出具书面报告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核对中心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核对:
(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过救助标准的;
(二)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的;
(三)没有授权委托书或拒绝配合核对机构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四)需要重新确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家庭中,不确定收入核定。
(一)无固定工作人员收入核定
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从事小商小贩或无专业技术的灵活就业者,采取个人申报,组织调查,结合自身的年龄、身体状况,依据我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由民政所组织调查人员核定。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提供的收入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务工所在地从事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二)赡养费核定
核对对象子女成家的,应当向法定赡养人缴纳赡养费,城市低收入家庭、农村低保边缘户视为无赡养能力。赡养费无约定的或其约定的赡养费之和低于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赡养费应按照赡养人收入的20—30%计算,或按下列方式计算:
供养人家庭月总收入扣除供养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按照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农村低保边缘户)标准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后的剩余部分,由被供养人均摊。
计算公式:
供养费=〔供养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年低收入(农村低保边缘户)标准×供养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被供养人数
(三)入不敷出家庭收入核定
对一些人均收入虽然超过当年低保标准,但因病使他们的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家庭,其家庭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1.住院病人家庭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报销范围内新农合、医保中心、商业保险等报销后,剩余部分的月平均金额。
计算方法:实际月人均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自负金额÷12)
申请人应提供近一年内的入院、出院证明及病历首页复印件和新农合、医保中心报销单复印件或未报销的原始票据。
2.慢性病家庭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报销后剩余部分的月平均金额。
计算方法:实际月人均收入=家庭人均月收入—月分摊金额
应提供慢性病病卡及本人连续六个月以上在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治疗费用清单。
核对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骗取社会救助待遇或重复申请同一种社会救助项目的,由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取消其救助待遇或者给予其6—12月内不得申请社会救助的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救助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救助审批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取的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