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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5691947/2014-00241 有 效 性: 有效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标  题: ​关于印发济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2014〕87号)
成文日期: 2014-11-03 发布时间: 2014-11-03
关于印发济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2014〕87号)

 

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济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3日

 

 

 

  济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济源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规划独立选址、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单位、社会团体车辆停放的场所或私人停车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公共汽车专用停车场(库),货车专用停车场(库)和其它专用停车场(库)。

  (三)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含人行道)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交通、规划、价格、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我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配建为主、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第七条 《济源市城市道路系统(含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交通、住建、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涉及配建停车场规划建设方案审核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之前需征求公安、住建、交通等相关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方案。

  第九条 新建项目应按照市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技术规定进行设置,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或专用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区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扩)建时补建。

  第十条 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建设项目应按规划、住建、消防等相关法律、法规、条例、办法履行竣工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经验收合格、因故停业及停业后重新开业的公共停车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应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收费核准书后,方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三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逐步减少的原则。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内;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500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和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五条 临时停车泊位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时间设置。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和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应佩戴服务证;

  (二)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收取停车费;

  (三)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

  (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六)在醒目位置设置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收费标价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

  (三)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准确、及时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四)建立经营、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监督、检查;

  (五)设置安全、消防设施、设备;

  (六)公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电话。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二)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泊车辆;

  (三)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闭车窗、锁上车门;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专业危险品停放点除外);

  (五)按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秩序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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