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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5691947/2023-00030 有 效 性: 有效
发文机关: 济源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济政〔2022〕17号
标  题: ​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3-01-08 发布时间: 2023-01-10
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济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已经示范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3年1月8日      

   

济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济源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源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防治结合、信息公开、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工作的督促指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生态环境部门对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和统计、工业和科技创新、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水利、林业、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各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协助职能部门,督促、指导辖区单位和个人落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各项规定。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监管执法机制,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协同监管。

第五条  提倡使用机械输送、气力输送等方式替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运输,用电力替代汽柴油能源。

第六条  实施货运车辆低排放区和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管理。货运车辆低排放区和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发布。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实时排放监控等技术手段,对货运车辆低排放区域内的机动车和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维修的单位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规范行业发展。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测。

从事排放检测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条件,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国家规定第三方机构需经依法计量认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测。

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免于监督抽测。

第八条  发展改革和统计、工业和科技创新、财政金融、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出台政策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除保留部分应急车辆及新能源汽车无法满足使用需求情况外,新增及更新公务用车和公共交通、巡游出租车、接入平台的网约出租车、市政环卫车辆、城市物流配送车、邮政快递车、环卫作业车、渣土车、水泥罐车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鼓励在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等物流集散地建设集中式充电桩、快速充电桩和加氢站,为物流配送新能源机动车在城市通行提供便利。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举报制度。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豫环文〔2018〕204号)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

第十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治理,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进行排放污染检验或者维修治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分别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的基本信息,并及时调整更新,为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建立检验质量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本省执行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四)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

(五)公开检验流程、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

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制度。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的记分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和专业维修技术人员;

(二)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维修治理;

(三)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并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信息。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健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和维修治理有关信息。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城市主要入口和主要物流货运通道合理布设联合执法点,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道路检测联合执法机制。

第十五条  货运车辆低排放区禁止驶入高排放燃油或燃气货运车辆。确需驶入低排放控制区和限行路段的,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装。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自动诊断系统报警的,货运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治理。

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电话、短信或公告等形式提醒货运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及时维修治理或恢复使用。

第十七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使用的重型柴油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终端,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保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远程排放监控系统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具备远程排放管理功能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进行定期检验时,应当检查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联网情况,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无法联网或者不正常运行的,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时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设置固定遥感监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货运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合理的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检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货运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货运车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货运车辆集中停放地对在用货运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货运车辆集中停放地管理单位、货运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部门在货运车集中停放地进行监督抽测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当场出具抽测结果,不得重复抽测。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经抽测不合格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货运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到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治理,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机、铁路机车头、空气压缩机、装卸搬运机械、工业钻探设备、发电机组等。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牵头组织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准入、信息采集录入、号牌核发、定位装置安装、入场(厂)检测、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管控、维修、监督性抽测等工作,形成非道路移动机械统一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在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用和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

企业生产经营、建筑施工和矿山开采鼓励优先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货场等新增或者更换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鼓励优先使用新能源动力。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进口、销售达不到本区域执行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者应向购买人主动提供机械环保信息。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禁止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应依法严格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投入使用前,主动配合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编码登记不具有所有权登记的性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供以下信息,用于编码登记。

(一)生产厂家名称、出厂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所有人或使用人名称、联系方式等登记人信息;

(三)排放阶段、机械类型、燃料类型、污染控制装置等技术信息;

(四)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环保信息公开标签等其他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对在济源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主动申请编码登记,并领取环保标牌和信息采集卡。环保标牌应固定于机械的显著位置,信息采集卡应随机械携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通过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平台或线下申请编码登记。

新增、已完成编码登记的机械转让或报废的,其登记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编码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标牌、信息采集卡遗失、损毁或无法辨识的,其登记人应当在十日内,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八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应当进行进出场(厂)登记。

非道路移动机械投入使用前,建设(施工)单位等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应当核实机械信息,与登记信息一致的,允许使用并进行进场登记;停止使用出场时,应当进行出场登记。

工业企业、矿山、物流园区等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在固定场所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业亦应进行进出厂登记。

非道路移动机械实际信息与登记信息不符的,禁止进场(厂)使用。若强行使用,由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非道路移动机械出场(厂)时应严格落实冲洗规定,不得带泥、带土运输。

第二十九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使用本市执行的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等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使用自备燃油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并与供应商签订燃油采购合同,合同应当注明燃油质量标准,禁止采购达不到本市执行的质量标准的燃油。

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应当建立燃油使用登记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机械标牌、燃油来源、燃油标号、加注时间、加注量等各项信息。鼓励具备条件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建立批次燃油留样制度,以备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查。抽测抽查结果应当告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并传至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

被抽测抽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抽测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保养期间、未申请复检或复检不合格再次投入使用的,视为故意使用排放不合格机械。

第三十一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装。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自动诊断系统报警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治理。

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电话、短信或公告等形式提醒货运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及时维修治理或恢复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效推进非道路移动机械深度治理和淘汰更新。对于检测超标车辆,按照政府引导、改造企业负责、车辆所有人自愿的原则,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促进老旧工程机械加快污染物排放设施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将具有下列情形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纳入信用记录,并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共享:

(一)使用未经编码登记或者未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联网,拒不接受信息采集、悬挂号牌、安装定位装置,擅自拆卸号牌、拆除定位装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维修治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资质审核、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审批、财政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劳动用工等行政管理中,可以依法使用前款信用信息;对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抽测抽查不合格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公安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依照职责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退场并限期维修保养。被抽测抽查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接受监测和检查,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燃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问题突出的单位,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管理要求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清退出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尾气排放不合格的货运车辆禁止进入低排放区域。对于闯禁行的车辆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OBD是英文On-Board Diagnostics的缩写,中文翻译为车载自动诊断系统,即安装在汽车和发动机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污染控制装置。这个系统将从发动机的运行状况随时监控汽车是否尾气超标,一旦超标,会马上发出警示。当系统出现故障时,故障(MIL)灯或检查发动机(Check Engine)警告灯亮,同时动力总成控制模块(PCM)将故障信息存入存储器,通过一定的程序可以将故障码从PCM中读出。根据故障码的提示,维修人员能迅速准确地确定故障的性质和部位。

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遥感监测、电子抓拍技术手段。机动车遥感监测指采用红外可调谐二极管激光器(TDL)和不分光红外线吸收型(NDIR)传感器,测量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的CO、CO2、HC、NO。采用550-570纳米波长的绿色发光二极管光源,测量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的不透光烟度。电子抓拍是指通过设置在道路断面的高清摄像机,利用先进的光电技术、图像处理技术和模式识别等技术,识别并抓拍在道路上行驶的黑烟车。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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