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济源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0月18日经市十四届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11月10日
济源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由市水利部门配合市住建部门,按照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住建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由住建部门核定定额,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住建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定期监审,为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建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可由住建部门委托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住建部门应当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市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住建部门征缴入库,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五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住建部门委托水利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征,并在“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水利部门应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住建部门应当与水利部门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水利部门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资源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入库,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同时向住建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国库。
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住建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水利部门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住建部门或水利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
第十七条 住建部门应当核实市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市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市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住建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市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八条 市公共供水企业、水利部门代征污水处理费,由财政部门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按1.5%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住建部门及水利部门、市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 住建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2006〕51号)同时废止。
主办:市财政局 督办:市政府办公室一科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驻济有关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市法院,市检院。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