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政府文件库>济政
索 引 号: 005691947/2026-00071 有 效 性: 有效
发文机关: 济源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济政〔2026〕2号
标  题: ​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源市传统村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6-04-23 发布时间: 2026-05-15
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源市传统村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

《济源市传统村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济源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6年4月23日


济源市传统村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应予以保护的村落。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传统村落保护应遵循规划先行、统筹指导,整体保护、兼顾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对传统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消防救援局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具体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依法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参与保护规划编制和配合实施,组织、引导村民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八条鼓励志愿者、公益组织等开展村史研究、传统文化整理、传统建筑修缮维护、政策宣传等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认定和申报

第九条村落主体形成较早,传统建筑风貌完整,整体格局保存良好,保持传统特色,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等其他能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可以参与认定为传统村落。

符合上述传统村落认定情形的,由镇人民政府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财政局等单位组织专家评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条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发展规划报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镇人民政府依法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符合传统村落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确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明确控制要求;安排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整治项目;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提出传承发展传统生产生活的措施。

保护发展规划应符合传统村落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村庄规划和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需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修改。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上报审批。

第四章保护和发展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等单位做好传统村落调查工作,按照“一村一档”建立传统村落档案,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传统村落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传统村落标志牌,对传统建筑、古桥、古井、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标志牌。

第十六条传统村落应实行整体保护,保持村落空间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传统村落文化遗产形态。

传统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林地、湿地、水域等资源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相应专业规划的要求。

在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开展传统建筑节能改造和功能提升,改善居住条件,提高人居环境品质。

第十七条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应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核心保护区内,除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禁止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需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造型和色彩。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等,需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及构造装饰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禁止影响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景观视廊。

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总体要求,做好自然环境控制,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十八条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破坏古桥、古井、古民居、古牌坊等重要历史文化标志性建筑;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砍伐、擅自移栽古树名木或破坏其生长环境;

(五)擅自拆解和异地迁建传统建筑;

(六)违规撤并传统村落;

(七)以保护利用为名迁出居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镇人民政府应完善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公共照明、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权属不清的,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传统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修缮的,市、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资金补助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审批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报批。出现危及传统村落环境风貌情形的,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责令停止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应调动村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其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促进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收益。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培育特色产业,在乡村旅游评级认定等方面对传统村落予以优先,促进传统村落与当地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鼓励原住村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传统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鼓励对传统村落的合理利用和创新发展,鼓励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四条镇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传统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村民委员会加强传统村落内村民的生产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镇人民政府应对传统村落及其传统建筑保护工作进行日常巡查,按照规定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对巡查中发现的违反保护要求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立传统村落考核评估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建立传统村落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和动态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制止并要求其改正。

(一)在建(构)筑物、树木及各种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或者攀爬等造成损坏的。

(二)在公共场所乱堆垃圾、杂物和建筑材料等,破坏传统村落风貌和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在传统村落内的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三十条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擅自扩建、改建传统建筑的,依照城乡规划、村庄规划、违法建筑处置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程序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因保护不力或决策失误导致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
在手机上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