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业:
《济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0月18日
济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和《河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科学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经费。
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园林绿化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鼓励和推进海绵型园林绿地建设,发展垂直绿化,实行拆墙透绿,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发展、量质并举、功能完善、因地制宜、资源节约、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本地植物应用,注重树种的选择与改良,加强市花、市树培育和种植,以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自然和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的区域谁负责、谁的产权谁负责的办法,落实完成各自承担的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 提倡城市居民家庭植树、种草、养花,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按《济源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城市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一)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
(二)广场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35%;
(三)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20%;
(四)居住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35%;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35%;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35%;工业用地绿地率宜为20%,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应小于30%;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20%;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30%。
(五)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引洪河道除外)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小于30米;
(六)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前款(三)、(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广场用地和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除外),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由建设单位负责,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四)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承接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信用、业绩、规模和技术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必须包括附属绿化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附属绿化工程的,应当一并提交该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配套种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好、适应城市道路环境条件,并且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要求。
积极提倡城市主次干道、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行道树缺株的应当按照园林植物种植规范及时补栽。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除外)、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责;
(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单位所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和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园林绿化专业执法队伍的作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监管,依法查处城市园林绿化违法行为。
园林绿化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执法查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社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实施养护管理,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需通过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市公安交警部门及事故责任单位应积极配合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置事故,使被损毁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尽快恢复原状或者按造价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绿化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砍伐、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实施城乡规划所需要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三)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四)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五)妨碍交通、消防、医疗救治、防灾避险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砍伐、移植城市绿化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办理完毕。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发放许可证。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砍伐、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植树木,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8厘米,并且保证树木成活。
砍伐、移植树木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内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疫情测报、防治制度。
严格执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第三十一条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砍伐、移植、修剪的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消防、市政、通讯、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水利防汛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含临时占用绿地工程建设)施工期间,施工现场、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后,可在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形态的城市用地,包括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或者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