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源市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2月28日
济源市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内部审计工作发展,更好地发挥内部审计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服务与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经济活动的效率和效果等,开展的一种监督、评价和咨询服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内审机构,配备内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外,各有关单位应当结合自身性质、规模和管理需求,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构。
(一)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审计工作领导小组,镇长(主任)任组长,直接分管内审工作;建立健全内审工作机制,安排审计专干1名,配备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3名,成员可抽调财政、农财代理中心人员。
(二)财政财务收支数额较大、下属单位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建设,可以在编制管理规定许可的情况下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配备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2-3名,可在现有编制内自行调剂,也可聘请具备审计资格和能力的其他人员。
(三)财政财务收支数额较小或所属单位较少,有开展内部审计工作要求但尚不具备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对下属单位已实行会计或审计委派制的部门)应明确一个内设机构,行使内部审计职能,并配备专(兼)职审计人员1名。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企业集团、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审计后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审计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并予以保障。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调整,应报市审计局备案。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管委会、镇、街道主要负责人的授权,监督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三)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预算编制和管理、财政收支总量和结构、预算安排和重大调整等情况;
(六)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用途和风险管控等情况;
(七)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八)有关工作部门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九)负责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管理、工程验收、工程预决算等环节进行跟踪监督;负责收集工程决算资料,联系有关职能部门或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决算审计;
(十)负责对村(居)组织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事项主要包括:
1.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2.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3.村(居)集体资产增减变动和保值、增值情况;
4.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5.村债务管理及新增债务情况;
6.地征用补偿费、土地租赁费和房屋租赁费等资金管理及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7.上级划拨或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农村合作医疗、农村低保资金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8.各项农村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9.涉及村(居)集体利益的有关事项决策、经济合同签订程序合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10.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三条 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的授权,监督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本部门(系统)、单位有关职责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本部门(系统)、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情况;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管理、工程验收、工程预决算等环节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或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决算审计;
(八)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九)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十)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企业集团、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授权,监督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负责对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十)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业务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等;
(三)检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
(四)对被审计对象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观察、调查和记录;
(五)对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善管理、完善治理的建议。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围绕各部门、各单位重点工作制定年度内审工作目标和项目计划,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的各部门、各单位,依据下列程序开展审计工作。
(一)根据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于实施审计3天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书面审计通知;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二)审计组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三)审计组可以运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计算机辅助审计等方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做出审计记录,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四)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形成审计报告(结论),并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五)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复核,报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下达审计报告(结论),送达被审计对象和单位适当管理层。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行为需要作出处理的,应当报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作出处理。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作出处理。
(七)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根据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整改情况。
(八)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九)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提出申诉,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十)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相关审计程序和要求。
第十八条 没有设置内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对日常开支的审核、监督,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二)对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并向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进行汇报,提出建议。
(三)对单位执行财经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规事项,报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做出处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交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并报市审计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单位在年度考核、干部任免时,以及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监督对象实施审计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本市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或者制定本市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管理规章、办法和业务规范等规范性文件,事先应当征求上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二)组织制定本市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明确产业集聚(开发)区、镇(街道)、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市属大中型国有企业的内审职责,督促和指导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建立内审机构,配齐配强内审人员,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内部审计各项基础工作,推动内部审计工作发展;
(三)推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班子成员分片联系产业集聚(开发)区、镇(街道)内审工作,各审计业务科室分行业联系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审工作,指导内部审计业务;
(四)指导各内审机构开展和办理年度内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监督和检查内部审计质量,评价和运用内部审计结果;
(五)建立和完善《济源市内部审计工作考核办法》,内部审计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后,予以全市通报,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六)加强与有关内审计机构主管、监管部门(系统)的协作配合,组织开展各类内部审计业务培训,实施审计项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抽调有关内审人员参与审计,通过“以审代训、边审边训”的方式,提高内审人员业务素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局应当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市内部审计协会),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市内部审计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推动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实行职业自律管理。市内部审计协会是全市性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章程从事活动,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经社团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和审计机关备案。市内部审计协会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加入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内部审计协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严格按照章程规范运作,不断提高协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并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及职业道德规范;
(二)建立全市内审机构、人员资料数据库,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受理对会员的投诉和举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三)组织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四)组织内部审计资格考试、后续职业教育和岗位资格证书年检;
(五)组织开展内部审计质量评估,监督检查内部审计质量;
(六)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业务交流和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审计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监管部门(系统),应当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有管理权的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处理意见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或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办:市审计局 督办:市政府办公室一科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驻济有关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市法院,市检院。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