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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二)
6.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能否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7.因政策移民、收养等情况增加的人员,能否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什么权利?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履行什么义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10.什么情况下会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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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运客车安全技术条件》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规定
问:交通运输部于2025年4月公布了关于发布《营运客车安全技术条件》等5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最新的技术条件对客货等商用车辆的安全装置作了明确规定,想咨询一下,这个规定除了对新生产的相关车辆有强制性装备ESC、AEBS等安全装置要求外,对当前已在运行的存量车辆是否也要求强制补装?
答:《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营运客车安全技术条件〉等5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25年第21号)对《营运客车安全技术条件》(JT/T 1094)、《营运货车安全技术条件 第1部分:载货汽车》(JT/T 1178.1)、《营运货车安全技术条件 第2部分:牵引车辆与挂车》(JT/T 1178.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安全技术条件》(JT/T 1285)等营运车辆标准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其中ESC、AEBS等安全装置的配备范围优化调整是针对新申请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相关要求。依据“新车新办法、老车老办法”原则,已配发《道路运输证》的在用营运车辆不在此次标准修订适用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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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EOD?
答:根据《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项目实施导则(试行)》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coenvironment Oriente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EOD)模式,是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引领,通过产业链延伸、组合开发、联合经营等方式,推动公益性较强的生态环境治理与收益较好的关联产业有效融合、增值反哺、统筹推进、市场化运作、一体化实施、可持续运营,以生态环境治理提升关联产业经营收益,以产业增值收益反哺生态环境治理投入,实现生态环境治理外部经济性内部化的创新性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项目实践,有利于积极稳妥推进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推动生态产品价值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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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相关政策规定问答
1.2024年客观题考试保留有效成绩人员,报名参加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什么要求?
答: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客观题考试保留有效成绩人员,参加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分两种情形:
一是2024年客观题考试成绩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180分)的,不再报名参加2025年客观题考试,可在《公告》规定时间内确认报名参加2025年主观题考试。
二是2024年客观题考试成绩达到放宽合格分数线的,可报名参加2025年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符合申请享受考试放宽政策的,也可只报名确认参加2025年主观题考试。
2.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或者放宽合格分数线,但不符合报考条件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其成绩如何处理,能否重新报考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答: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以及2024年司法部公告(第4号),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报名资格并参加考试的,以及报名时尚未取得学历学位证书的2024年、2025年应届毕业生未能按网上报名时承诺要求如期取得相应学历学位证书的,都属于不符合考试报考条件的情形,其考试成绩无效。
上述人员如在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时符合报考条件的,向报考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确认取消2024年考试成绩后可以报名参考,具体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咨询。
3.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能否报考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答:已经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能报考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已经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司法考试)取得B、C类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可以报考,但不能申请享受放宽政策。
此外,根据《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在获得《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学历条件后,其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4.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报考专业学历条件方面是否继续执行“老人老办法”的规定?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2018年4月28日前已经取得学籍(考籍)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学历人员,属于“老人老办法”适用范围,可以继续报名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设过渡期。
5.报名人员何时可以申请享受放宽政策?
答:符合放宽政策的报考人员,可在报名参加2025年客观题考试时申请享受放宽政策;客观题考试成绩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也可在2025年主观题考试报名时申请享受放宽政策。
2024年客观题考试未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保留有效成绩人员,符合放宽政策的,报考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包括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时可以申请享受放宽政策。
对于具有普通高等学校应届大学毕业生回原籍、现役军人复员转业、婚姻关系、工作调动等情形,在主观题考试成绩发布前户籍已迁入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且主观题考试成绩达到所在地放宽合格分数线的,可以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时向户籍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申请享受放宽政策。
此外,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入学前户籍在放宽条件地方且承诺毕业回原籍的,可以在客观题考试报名时申请享受放宽政策。
6.报名专业学历条件中的“法学类”如何理解?
答:根据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25年)》,“法学类”指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法学门类下的“法学类”,学科代码为0301,具体包括法学、知识产权、监狱学、信用风险管理与法律防控、国际经贸规则、司法警察学、社区矫正、纪检监察、国际法、司法鉴定学、国家安全学、海外利益安全共12个专业。
7.报名专业学历条件中的“法学硕士”如何理解?
答:根据教育部发布的《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2022年)》,“法学硕士”指获得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法学门类下的一级学科“法学类”(学科代码为0301)所涉及专业的“法学硕士”。
8.《公告》关于报名专业学历条件中“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如何理解?
答:根据有关规定,“从事法律工作”主要是指从事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工作,审判、检察工作,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工作,律师工作,法学教学和研究工作,党的政法委员会以及政府部门中的法制工作,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
适用“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的报考人员,在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截止时,法律工作年限原则上应当满三年。法律工作年限的起算时间为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和学位后,正式入职报到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法律工作年限的计算截止时间可延长至2025年8月31日。
9.符合“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条件的人员报考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答:对于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需要出具经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盖章的工作经历证明(格式证明可在报名系统首页“重要事项”部分下载打印),以及社保管理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缴纳证明(能体现缴纳单位名称及缴纳时间期限,下同),不能出具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可以出具从事法律工作的工作证件;对于在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社会组织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需要出具相应的劳动聘用合同及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报名人员网上报名时,应按要求上传证明材料,并签署《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承诺书》。考试通过后,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阶段按要求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10.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军队院校2026年应届本科、硕士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报考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专业学历方面有哪些要求?
答: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军队院校2026年应届本科、硕士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包括专升本、第二学士学位、专升研),可以报名参加2025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其中:
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适用“老人老办法”专业学历条件,或者符合申请享受放宽政策的2026年应届毕业生,应获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军队院校本科、硕士及以上毕业学历。
根据《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适用“新人新办法”专业学历条件的2026年应届毕业生,应获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毕业学历和学位或者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毕业学历和学位。
《实施办法》实施后取得学籍的军队院校2026年应届毕业生,应获得军队院校全日制本科及以上毕业学历和学位。
11.本科为非法学类专业或非全日制学历的2026年应届法学硕士、法律硕士毕业生,能否报考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答:具体来说,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适用“老人老办法”规定的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取得的高等教育本科毕业学历报考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二是根据《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对适用“新人新办法”专业学历的人员,在承诺能如期取得相应学历学位证书后,可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2026年应届硕士毕业生身份报考。
三是根据《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适用“新人新办法”专业学历的人员,如户籍在放宽地方且申请享受放宽政策的,可以高等教育本科毕业学历报考,但考试通过后只能取得B、C类法律职业资格。
12.现役军人报考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哪些政策要求?
答: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对于《实施办法》实施后取得高等教育学籍的现役军人,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或者军队院校全日制非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的,可以报考。
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等规定,现役军人入伍时保留了原户籍且属于放宽地方的,可以在报名时申请享受放宽政策。
三是现役军人应当通过司法部官网进行网上报名、交费和打印准考证,并到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区参加考试。
13.持港澳台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人员的报考有哪些要求?
答:持港澳台或国外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人员,学历学位证书经过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其中,除申请享受放宽政策人员外,《实施办法》实施后取得学籍的港澳台或者国外学历学位人员,须取得经过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的法学(法律)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
14.考生能否在异地报考?
答:2025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客观题考试报考人员可自主选择考区报名,不受工作、学习或者户籍地限制。
2024年客观题考试保留有效成绩人员、2025年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人员,也可以自主选择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区确认参加主观题考试。
部分考区因报考人员达到机位数量上限的,报考人员可选择其他考区进行报考。
15.如何修改本人报名信息?
答:报名人员在交费前发现填写的个人报名信息有误的,可以修改报名信息。交费成功后,姓名、身份证号、学历及报名地等主要信息不可以修改,确有错误需要修改的需与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联系。
2024年客观题考试保留有效成绩人员报名确认参加2025年主观题考试时,除因申请享受放宽政策、选择变更考区以及个人姓名、身份证信息错误需要修改外,其他报名信息不可修改。
16.主观题计算机化考试采用什么输入法?
答: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试系统支持5种输入法。具体为:搜狗全拼输入法、QQ全拼输入法、谷歌双拼输入法(微软双拼方案)、搜狗五笔输入法(86版)、极品五笔输入法(86版),应试人员使用上述输入法作答。港澳考区应试人员也可以选择使用仓颉输入法和速成输入法。考试系统不支持手写板、语音等辅助输入设备与软件。应试人员可以提前熟悉使用以上输入法。
17.应试人员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公告》明确,应试人员可选择使用蒙古文、藏文、维吾尔文、哈萨克文、朝鲜文五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参加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选择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应当使用同一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客观题、主观题考试。
选择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可以在客观题考试、主观题考试阶段选择使用汉文试卷参考,主观题考试选择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答,实行同等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合格分数线政策。
选择使用五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客观题考试实行计算机化考试方式,主观题考试实行纸笔考试方式。
选择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参考的,需在设置相应考点考场的考区报名。内蒙古自治区设蒙古文考点考场,西藏自治区、青海省设藏文考点考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蒙古文、维吾尔文、哈萨克文考点考场,吉林省设朝鲜文考点考场。
18.2025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及考试具体安排?
答:两阶段考试具体安排分别为:
客观题考试:
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16日0时至6月30日18时,交费截止时间为7月5日18时;
下载打印准考证时间为9月3日至9月12日;
考试时间为9月13日、14日两个批次;
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公布时间为9月19日。
主观题考试:
报名和交费时间为9月19日8时至9月23日18时;
下载打印准考证时间为10月7日至10月11日;
考试时间为10月12日。
19.报考人员网上报名及学历查询、认证主要有哪些网站?
答:报考人员网上报名、交费、打印准考证及成绩单的司法部官方网站:(http://www.moj.gov.cn);
内地学历学位查询网站: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http://www.chsi.com.cn);
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网站: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网站(http://zwfw.cscse.edu.cn)。
20.如何了解更多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关规定?
答:关于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具体事宜,由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其他规定,可以查阅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司法部公告等规定,也可参考2018年以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政策规定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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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适应性培训必须全员参加吗?
答:即退即训全员参训的原则。《退役军人事务部等七部门关于全面做好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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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评定为因战致残?
(一)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犯罪分子伤害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致残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致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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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评定为因公致残?
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
(二)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三)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导致工作程序紊乱造成伤残的,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四)其他因公致残的(如参加运动会、集体活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按照因公致残对待:(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和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造成残疾的;(2)醉酒导致残疾的;(3)自残或者自杀导致残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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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济源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济政办〔2025〕5号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源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
《济源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5月15日
济源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推动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在保持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活化利用。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推荐、保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资金可用于下列用途:
(一)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测绘建档、标牌制作;
(二)历史建筑的修缮或补助;
(三)历史建筑的抢险加固;
(四)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九条 具有一定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构)筑物,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反映济源发展历程,体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和建造科学技术;
(四)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众心理认同感或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
第十条 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推荐、申报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对申请的历史建筑进行现场核定,对符合历史建筑标准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征求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拟定历史建筑名录,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撤销。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历史建筑本体不存在或者损毁后无法修复的,或因法定事由需要对历史建筑进行撤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调查和审核,提出拟撤销意见,向社会公示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撤销,并报省住建厅、省文物局备案。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从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中撤销,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新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先予保护。
市政府应组织、鼓励、倡导对全市历史建筑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学术研究,宣传、推介济源历史建筑文化特色。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设立保护标志牌,并完成测绘建档和信息采集,建立保护名录,形成“一栋一册”,建立历史建筑数据库。
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为历史建筑本体,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告知书,明确保护要求和保护责任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第一责任人,应依法合理使用历史建筑,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保养、安全防范和修缮工作。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可申请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采取置换、收购、给予补贴等方式予以保护。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具备维护修缮能力而不进行维护修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维护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编制修缮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及时向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管理工作中发现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应及时通知并督促保护责任人采取抢险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历史建筑应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需要拆除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后,报省住建厅、省文物局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对已公布的历史建筑,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按照原址、原高度、原外观、原材料、原工艺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等。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利用应遵循整体性、安全性、延续性原则,重点保护体现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的核心价值要素,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安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基金会、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服务或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活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发挥其社会功能和文化价值。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其用作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特色文化体验,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实现保护和利用协调发展。
鼓励研究历史建筑改造利用的技术和方法,探索对传统建筑植入现代功能、满足现代人消费需求,以利用促保护,积极培育新业态。
第二十七条 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开展相关活动,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之后方可开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情况进行评估,督促和指导属地人民政府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利用和安全管理等日常巡查工作,并将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发现损毁危险的,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建立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对历史建筑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工作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时,出让人、出租人应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
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经市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损坏,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有关条款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